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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幼儿园设立标准

信息来源:深圳市教育局 信息提供日期:2023-09-07 【字体: 视力保护色: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幼儿园办学行为,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幼儿园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新设立的为3至6周岁学龄前儿童集中实施保育教育的幼儿园。
  本标准为幼儿园设立的基本要求,有条件的区域宜根据本区学前教育发展水平适当提高要求。
  第三条 规划新建、扩建及改建幼儿园园舍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和幼儿园建设标准,满足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和国家综合防灾要求。
  第四条  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选址合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环保、消防、抗震、交通等相关要求,服务半径为300至500米。
  幼儿园选址应当选择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地段,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森林火灾等灾害区域。除自用燃气管道外,园内不得有输气管道或者架空的高压输电线路穿过。
  幼儿园周边环境应当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不得与铁路、高速路、集贸市场、医院传染病房、娱乐场所、垃圾中转站及污水处理站等场所及各类污染源毗邻,小区配套幼儿园选址不得毗邻小区排水、排污、排烟等管道、洞口或小区化粪池;不得与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幼儿安全的场所毗邻;不得与通信发射塔(台)等有较强电磁波辐射的场所毗邻。
  第五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应当相对独立,有室外活动场地、围墙及独立出入口。幼儿活动用房原则上应设三层及以下楼层,不得设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幼儿园应根据周围建筑与幼儿园户外用地距离设置合理的防高空抛物措施。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自有产权场地举办幼儿园。租赁场地办学的幼儿园,首次租赁期应当为6年以上。
  办学场地建筑主体及装修等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和房屋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并依法申办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第七条  幼儿园办学规模不宜超过12个班,每班幼儿人数不得超过小班25人、中班30人、大班35人、混合年龄编班30人,由审批机关根据场地面积核定具体办学规模,根据班级活动室面积核定每班具体班额。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第八条  提供全日制服务的幼儿园生均建筑面积和幼儿活动用房(含班级活动室和综合活动室)生均建筑面积应符合《幼儿园建筑标准》(建标175—2016)、《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要求,室外地面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应低于4㎡。幼儿园应当有独立的室外活动场地。幼儿园的外廊、室内回廊、上人屋面、阳台、看台等临空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有关要求设置防护设施,防护栏杆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净高不应低于1.3m,防护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幼儿攀登和穿过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离不应大于 0.09m。生均建筑面积高于《幼儿园建筑标准》(建标175—2016)、《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要求的,应当优先扩大幼儿活动空间,室外地面游戏场地人均面积在4㎡以上的,应当优先设置绿化用地。
  第九条  幼儿园应当每班配有活动室及卫生间。班级活动室(与寝室分开设置的)生均使用面积不得小于2.4㎡,活动室可以与寝室合并使用,合用面积不应低于3.5㎡,生均班级活动单元面积(含活动室、寝室、卫生间和衣帽储藏室)不应低于4.4㎡。全园应当设有可供幼儿分班或集体使用的综合活动室,生均综合活动室面积不应低于0.6㎡。
  第十条  幼儿园应当按规模和实际需求配备办公室、保健观察室等服务用房。幼儿园应当设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符合广东省学校食堂要求及卫生标准的厨房。全日制幼儿园的门卫室、储藏室、教职工卫生间、教职工值班室等附属用房面积应当符合《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相关要求,寄宿制幼儿园应增设隔离室、集中浴室、洗衣房等。提供半日制、钟点制服务的幼儿园可以适当缩减服务及附属用房规模。
  第十一条  幼儿园的幼儿卫生间地面应当平整无台阶,有自然通风或者排气设施,厕所与盥洗室宜分间或者分隔设置,厕所便器应当按男女相对分隔。幼儿园的幼儿卫生间应当与班级活动室或者寝室相邻,每班配备1个污水池、6个大便器、4个小便器和6个盥洗龙头,且女厕大便器不应少于4个,男厕大便器不应少于2个。
  幼儿园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园区和建筑内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安保监控设备、消防设施设备。幼儿园的设备设施、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医疗保健器械和药品配备应当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妇社〔2012〕35号)的要求。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联合举办的,应当签订联合举办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的出资数额、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在章程中载明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的人员组成、任期、权限和议事规则等。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具有五年以教育教学经验。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聘用具备相应岗位从业资格的教职工,根据服务类型及办学规模配备数量适宜的教职工。全体教职工与幼儿比应不低于1:7,全体保教人员与幼儿比应不低于1:9,全体专任教师与幼儿比应不低于1:15。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五年以上幼儿园教师或者幼儿园管理工作经历,持有教师资格证,经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园长岗位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全日制幼儿园每班至少配备2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或者3名专任教师,寄宿制幼儿园应在全日制幼儿园基础上每班增配1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
  第十六条  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妇社〔2012〕35号)要求配备,每招收150名幼儿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七条  幼儿园安保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要求配备。财务人员及其他岗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证正常教育教学活动。新设立的幼儿园应当有与办学规模相当的开办资金。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深教规〔2019〕2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幼儿园设立标准关键指标.pdf